“北宝”案例研究组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2021年发布的751例民商事案例作为样本,采用大数据分析方法,从发布年份、发布数量、案由分布、当事人情况、法律适用、终审结果等多个维度进行数据研究和归纳总结,以期为法学领域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提供参考。
1985-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民商事案例共751例。从发布年份来看,每年均有发布。1997年之前,每年发布的民商事案例数量较少,均在10例(含)以下。2006年和2014年发布数量达到两次峰值,分别为47例和59例。近五年(2017-2021)发布的民商事案例的数量相差不大,均在20例以上,分别为31例、28例、27例、24例、25例。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可以明确审结年份的691例,未明确审结年份的60例。最早审结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984年7月,最新审结的案例是2021年4月。从审结年份来看,2000-2021年审结案例573例,总体占比82.92%;1984-1999年审结的案例数量较少,共118例,总体占比为17.08%。其中,2011年、2015年审结数量最多,均有43例,2021年审结案例数量仅有1例。
202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新《案由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宝司法案例库依据新案由规定对民事案由体系进行了更新。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涉及合同、准合同纠纷(变更前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等10类案由共计161种案由。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最多,有63例,总体占比为9.68%;其次是房屋买卖合同有37例,总体占比为5.68%。买卖合同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次为29例、26例、24例、24例、22例、21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名誉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17种案由案例在10(含)-20(不含)例之间,银行卡纠纷,中介合同纠纷(变更前为“居间合同纠纷”),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变更前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变更前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等135种案由的案例均在10例以下。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可以明确审理法院地域来源的有741例,不能明确的有10例。来源覆盖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上海市等29个省级行政区域。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数量最多,共计305例,总体占比为41.16%;其次是江苏省、上海市、广东省和北京市,分别审理128例、94例、33例和28例,总体占比依次为17.27%、12.69%、4.45%、3.78%;审结案例数量10(含)-20例之间的有天津市、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和重庆市,分别有17例、15例、15例、11例和10例;山东省、陕西省、湖北省、辽宁省等20个省级行政区域审结的案例数量均在10例以下。
741例可以明确审理法院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例数量最多,有305例,总体占比为41.16%;其次是中级人民法院,有237例,总体占比为31.99%,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结91例、85例,总体占比为12.28%、11.47%;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最少,有23例。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可以明确审理程序的有748例,涉及一审、二审、再审等5种审理程序。其中,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居多,有467例,总体占比为62.43%;适用再审、一审程序案例分别有145例、127例,总体占比为19.39%、16.98%;适用其他程序、破产程序的案例分别有6例、3例。
文书类型涉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调解书4种。其中,判决书最多,有618例,总体占比为82.29%;裁定书有108例,总体占比为14.38%;调解书有23例,总体占比为3.06%;决定书仅有2例。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可以明确终审结果的593例,共涉及12种终审结果类型。其中,二审维持原判最多,有242例,总体占比为40.81%;二审全部改判的次之,有111例,总体占比为18.72%;二审部分维持、部分改判的案例有94例,总体占比为15.85%;再审全部改判的有57例,总体占比为9.61%;驳回再审申请的有38例,总体占比为6.41%;其余再审部分维持、部分改判,再审维持原判,达成调解协议,指令审理,二审准予撤诉,移送审理,继续审理,依次有15例、11例、9例、8例、3例、3例、2例,总体占比之和为8.6%。
依据北宝·司法案例库专题分类(26个)进行统计,在751例民商事案例中,可以明确专题分类的218例,共涉及17个专题,占法宝专题总量的65.38%。其中,涉外案例数量最多,有54例,总体占比为24.77%;涉港澳台次之,有39例,总体占比为17.89%。环境保护、保险理赔、民间借贷专题涉及的案例数量分别有25例、24例、24例,总体占比为11.47%、11.01%、11.01%;金融担保、建设工程、医疗卫生均为19例,总体占比为8.72%;交通事故18例,总体占比为8.26%。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等8个专题涉及的案例数量均在10例以下。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案例所涉当事人双方均为法人的数量最多,有326例,总体占比为43.41%;当事人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的次之,有322例,总体占比为42.88%;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有95例,总体占比为12.65%。当事人中包含非法人组织的案例数量较少,仅有8例。
从聘请律师情况来看,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案例有378例,总体占比为50.33%;当事人未聘请律师的案例有373例,总体占比为49.67%,二者基本持平。
751例民商事案例中,可以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706例,未明确的45例,引用法律法规总计193部,包括法律63部、司法解释68部、行政法规62部。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案例数量最多,有521例,总占比为73.8%;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分别有153例、136例,总占比分别为21.67%、19.26%;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案例数量分别有43例、35例、35例、34例、33例、31例,总体占比依次为6.09%、4.96%、4.96%、4.82%、4.67%、4.39%;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2部法律法规的案例数量在10(不含)-30(含)例之间;引用其余172部法律法规的案例数量均在10例(含)以下。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观点在实务中具有更高的参照意义,本报告梳理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6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发布年份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参考。
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商业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违背了质价相符原则
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
保兑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7.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当事人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9.大股东擅自决策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应予支持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买受人已使用货物且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11.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实践中,既要依法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12.公司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宜以股东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13.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1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权的数额及利息有相应约定,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15.当事人双方已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完成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双方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一、交易指令发出的IP地址为期货公司的,应认定该指令的发生为期货公司员工操作,除非期货公司能够举示相反证据。
二、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造成损失的,应认定期货公司疏于管理,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1]有42例案例涉及的专题为2个以上,因此按照专题统计的数据总量多于218例。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的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当事人类型是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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