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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首例原料药垄断侵权纠纷案发布日期:2024-09-03 浏览次数:

  bob半岛在线登录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

  1.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直接目的是识别竞争者或潜在的竞争者,然后通过考察经营者对市场和竞争的控制力等因素,来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占有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的行为,作出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最终确定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判断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是否正当、合理,视情可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分析鉴别,其中以一种商品的生产成本和其纵向的历史交易价格,来评判该商品当前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是一种相对比较客观、公平,且简便易行的方法。

  3.构成不合理的附加交易条件,与该项目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不能相提并论。因为,被告在该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遭受经济损失,须对此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但此争议事实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解决本案垄断纠纷无关。所以,原告认为因该项目的终止,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原告海瑞公司是原告扬子江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恩瑞特公司是被告医工公司的子公司。“贝雪”(即涉案“枸地氯雷他定片剂”)原料药系被告海辰公司和被告医工公司联合申报取得新药证书。“贝雪”是原告扬子江公司的重点产品,也是原告海瑞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2006年原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签订枸地氯雷他定枸椽酸氢二纳片生产批件及技术转让《技术转让合同书》受让了“贝雪”片剂生产批件和生产技术,约定了被告医工公司的原料药供货义务,被告医工公司保留了“贝雪”原料和硬胶嚢剂生产技术。“贝雪”原料药和硬胶嚢剂最初由被告海辰公司生产销售,但原料药的供应一直受医工公司控制,原告海瑞公司和海辰公司要货均需经医工公司同意后,才能与海辰公司签订釆购合同。

  2016年年底之前,在被告医工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前,由被告海辰公司负责申报批件、代为生产,但其供应一直受被告医工公司的控制。2017年1月16日被告恩瑞特公司获得“贝雪”原料药生产批件,并于2017年6月28日获得GMP证书,具备了“贝雪”原料药的生产条件。在“贝雪”原料药生产批件转移过程中,正值被告海辰公司的IPO关键时期,其声称为防止“贝雪”原料药收益占比过大影响IPO,于2016年6月彻底停止了“贝雪”原料药的生产,导致原告海瑞公司2016年下半年“贝雪”原料药供应紧张,被告医工公司于2016年7月要求“贝雪”原料药涨价,从18500元/kg涨至48000元/kg。2017年1月份,经过原告海瑞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海辰公司多次反复、艰难的沟通,与被告海辰公司签订38500元/kg原料单价的合同,海辰公司称其与被告医工公司协商并取得同意。

  2017年6月,被告恩瑞特公司第一次发来《构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要求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价格按48000元/kg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原告海瑞公司支付2017年1月由海辰公司供应的477kg原料价格38500元/kg与48000元/kg的差额(9500元/kg),费用近500万。与此同时,被告医工公司要求将“贝雪”原料的长期供货协议、477kg原料药差价和其与原告扬子江公司另一项目(盐酸头孢他美及粉针项目)的纠纷捆绑谈判。2017年8月30日,原告海瑞公司在面临产品断供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上述全部要求,签订了三份捆绑合同。2018年8月起,被告恩瑞特公司以前体原料涨价为由再次要求涨价至60000元/kg,且要求从2018年10月开始执行,否则停止供货,并于2018年12月18日正式发出调价函,而经原告海瑞公司的市场调研发现其所述涨价因素未对前体原料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原告扬子江药业主张被告在中国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实施了不公平高价并无正当理由持续提价、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亿元(暂计)及合理支出50万元(暂计)。

  法院认为,签订相关合同是实施垄断行为的常见方式,相关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必须依据反垄断法进行评判。本案被控垄断行为均是以相关合同形式体现,相关合同内容是否应受反垄断法所规制,只有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应适用反垄断法的问题,被告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直接目的是识别竞争者或潜在的竞争者,然后通过考察经营者对市场和竞争的控制力等因素,来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占有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的行为,作出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最终确定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对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过程就是寻求所有与某竞争者的产品具有替代关系产品的过程,所有这些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一个共同的市场。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纠纷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本案中涉及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在中国原料药市场受到严格的管制,生产原料药必须获得国家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注册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和通过GMP认证,除此还需满足注册检验、专家评审、临床测试、定期检查等监管要求。由此,满足前述生产条件的原料药可以在全国市场上进行销售。另外,原被告双方即存在涉案原料药购销关系,同时也存在以该原料药为主要成份的制剂(片剂、硬胶囊剂)的市场竞争关系,片剂和硬胶囊剂的销售范围为全国市场。因此,涉案原料药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大陆市场。

  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市场份额、该市场竞争状况以及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据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被告在涉案原料药市场上占有绝对的支配地位。理由如下:

  第一,如上所述,由于国家对药品生产强制监管的原,因至2018年底之前,国内涉案原料药市场上只有被告恩瑞特公司(2017年1月16日之前是被告医工公司、被告海辰公司)独家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涉案原料药相关生产批件并通过GMP认证,且没有销售代理商。

  第二,由于两被告在涉案原料药生产和销售市场具有完全的市场份额,因此就具备决定价格、调节供应,包括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的市场控制能力。

  第三,涉案原料药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必要成份,原告海瑞公司生产“贝雪”片剂,必须要向被告恩瑞特公司购买涉案原料药。并且,随着其需求量的逐年提升,其交易的依赖性也随之逐年增长。

  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缺乏竞争的市场,建立有序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遏制和消弭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法律并不限制市场经营者经过努力在特定的市场内取得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若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则为法律所不容。而判断其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即有无正当、合理理由。有则合法无虞,反之则违法应受制裁。

  据此,针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四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限定交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一,两被告在与原告海瑞公司签订涉案原料药长期供货合同时,对案外人海慈公司可能在五年之内能够获得相关药品生产注册批件具有合理的预期。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海慈公司已于2015年向国家药监局申请了涉案原料药生产报批。同年其申请的相关发明专利也被核准。

  其二,从涉案原料药历史交易记录看,原告海瑞公司先后与被告海辰公司或恩瑞特公司签订数十份供应合同,均是一笔一签,从未签订过长期购销合同。所以,才有原告海瑞公司不断遭遇被告医工公司提价和加收技术服务提成费的情形出现。

  其三,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海慈公司获得涉案原料药生产《药品注册批件》。正常情形下,在海慈公司可以生产涉案原料药的前提下,原告海瑞公司可以视情自由选择继续购买被告恩瑞特公司或使用海慈公司生产的涉案原料药。但囿于前述长期购销合同的束缚,至少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过高的违约责任约定迫使原告海瑞公司不得不放弃选择使用自产涉案原料药。客观上,其应有的选择权被两被告不合理限制。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两被告以不合理高价销售涉案原料药。商品销售价格是否公平、合理,需要根据不同的商品、不同的生产销售成本、不同的时间段生产销售商品等因素确定。但是在前述相关条件基本不变的情形下,一种商品的定价突然无缘由的忽高或忽低都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其结果可能会出现排除、限制竞争,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反竞争效果。判断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是否正当、合理,视情可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分析鉴别,其中以一种商品的生产成本和其纵向的历史交易价格,来评判该商品当前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是一种相对比较客观、公平,且简便易行的方法。

  3.关于被告医工公司搭售专利,收取提成费或称专利许可费。法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请具有两方面内容,即涉及评价被告是否存在搭售无必要专利,收取提成费或称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属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其一,被告医工公司不存在搭售专利行为。理由是,第一,涉案原料药是否为专利产品与本案争议无关,因为原告海瑞公司只是涉案原料药的使用者,而非生产者。即使是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向专利权人购买的专利产品使用者,该使用行为也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问题。第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增加原告扬子江公司为“998专利”共同专利权人,但均未涉及专利许可和使用费问题。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技术独家使用权的转让,但片剂的生产技术也并不涉及专利问题。第三,入门费加销售提成是技术转让中常见的技术对价支付方式。表现形式是一般转让费都较低,技术转让方实现利益主要依赖于技术成果成功转化,后续商品市场销售提成获利。此种付费方式对合同双方均有利,因为,如果技术受让后,不能实现预期的技术转化,或相应技术产品没有市场,较低的转让费可以降低受让方的投资风险。反之,后续的提成费的约定也保障了技术转让方的收益。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就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技术独家使用权的转让,约定的付费方式就是此种形式的体现。所以,该合同中涉及的提成费只能是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技术转让的提成费。第四,虽然《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对提成费的支付有“在专利有效期内”限制性约定,但从合同文义看,此约定内容是对原告扬子公司有利的支付提成费的附加条件,与该专利本身无关。第五,被告医工公司对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再行收取提成费的解释是,涉案原料药价格调整为48000元/kg,与海辰公司销售价格18500元/kg之间的差价29500元,以与海瑞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以提成费的方式向医工公司支付。由此,医工公司也没有另外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理由可以确定,被告医工公司从未要求过原告必须使用“998专利”,以及以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名义向原告收取过费用。所以,被告医工公司不存在搭售无必要专利和收取相应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被告医工公司虽然不存在搭售专利,但其在上述《技术合同》履行期满之后再次收取提成费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理由是,第一,涉及提成费支付的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已如约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医工公司向原告海瑞公司额外收取提成费时,涉案原料药生产销售者是海辰公司,如果涉案原料药因生产成本变化需要调整定价,也应由海辰公司确定才合乎市场规律。但医工公司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为攫取高额垄断利润无端提高定价48000元/kg,在海辰公司已经收取涉案原料药销售款之外,再与原告海瑞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以提成费名义收取之间的差价计12198772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医工公司不仅是涉案原料药占据完全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上游供应商,也是与下游涉案原料药的使用者原告海瑞公司在涉案原料药片剂与硬胶囊剂销售市场的竞争者。

  4.关于两被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法院认为,该合同补充终止协议的签订,是否属于被告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达成的结果,关键是看该补充协议是否出于原告扬子江公司真实意愿,是否依赖于上述涉案原料药长期供货合同得出的结果。

  综上,被告医工公司、恩瑞特公司的上述四项行为均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扬子江公司、海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垄断行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据此,基于上述认定的两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下:

  1.被告医工公司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收取的提成费12198771元,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收取的提成费4530000元,两项相加之和16728771元是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也是原告海瑞公司因其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列为本案损害赔偿范围。

  2.关于被告恩瑞特公司实施不合理高价给原告海瑞公司、扬子江公司造成损失的计算,原告海瑞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海慈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原料药成本的计算依据,结合生产销售涉案原料药30%毛利率为计算公式,确定被告恩瑞特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认为,涉案原料药成本的审计结果,包括涉案原料药生产销售30%毛利率,均不能作为本案两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首先,垄断侵权民事纠纷的损失只能是被告违法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之前正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不应计算在内。其次,海辰公司长期销售涉案原料药的价格是19900元/kg,依据海慈公司的成本计算,其获利也超过了30%毛利率。因此,该计算依据尚欠全面和准确。另一方面,前已论述,涉案原料药的单价19900元/kg由被告医工公司确定,海辰公司长期以此定价销售,原告海瑞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此销售单价在本案中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告恩瑞特公司超出此单价以48000元/kg单价销售涉案原料药不具有合理性,其中的差价28100元/kg就是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两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恩瑞特公司以48000元/kg单价销售涉案原料药总数为1836.07kg,最终与差价28100元/kg相乘之积51593567元。就是两原告因此不合理的高价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海瑞公司、扬子江公司因被告医工公司、恩瑞特公司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数为:(医工公司收取的提成费)16728771元+(医工公司、恩瑞特公司不合理高价获利)51593567元=68322338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

  另外,原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之间的上述盐酸头孢他美项目终止协议,虽是被告医工公司、恩瑞特公司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供应的垄断支配地位,与涉案原料药供应捆绑所得结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构成不合理的附加交易条件,与该项目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不能相提并论。因为,被告医工公司在该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遭受经济损失,须对此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但此争议事实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解决本案垄断纠纷无关。所以,原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因该项目的终止,使其遭受经济损失1000万元,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故其在本案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即确认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何广卫签订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中第一条购货内容及价格、第八条第5项内容无效;确认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593567元;

  三、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728771元;

  四、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

  五、驳回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00元,由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44300元。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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