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峻基公司、李XX返还美力信公司支付的转让款250000元。
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峻基公司将其现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转让美力信公司所有,美力信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升至一级并将升级成功后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至第三方公司,美力信公司向峻基公司支付250000元对价,其实质即是资质的转让。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的规定,企业的建筑资质要变更至另一企业名下,只存在于企业的合并、分立、重组、企业外资退出的情况,且享有资质的企业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本案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的关系,峻基公司也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美力信公司未利用峻基公司的上述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任何工程,案涉《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后,峻基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250000元应当向美力信公司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的约定,峻基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转让给美力信公司,美力信公司将该资质升级,并将升级后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至第三方公司,美力信公司向峻基公司支付对价。其次,根据峻基公司二审中“....”的陈述,以及美力信公司二审中“.......”的陈述,《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资质转让。再次,《企业资质转让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又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峻基公司关于《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峻基公司取得的企业资质转让款应当返还,本院对峻基公司关于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应将企业资质转让款返还美力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峻基公司陈述收到25万元。再次,峻基公司上诉认为25万元实际上包含了收购资质的钱和设立公司的178800元。但峻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25万元的关联性,无法证明25万元中包含了资质转让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因此,峻基公司取得了企业资质转让款25万元。本院对峻基公司关于其未取得企业资质转让款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峻基公司应向美力信公司返还25万元。
上诉人峻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力信公司、原审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力信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企业资质转让协议》内容是美力信公司利用自己资源将峻基公司的施工资质升级至一级,再将升级后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至第三方公司,不违反行政许可法强制性规定;2.美力信公司接收了峻基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副本、资质原件副本、安许原件副本后并未按《企业资质转让协议》将峻基公司施工资质升级为一级,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分离手续。美力信公司不返还证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期间顺延;3.美力信公司给峻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044.4元(员工工资、社保),应赔偿峻基公司;4.峻基公司未收到美力信公司转款,峻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花178800元与美力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农XX约定办理资质。美力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X以25万元回购,与峻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青达成约定。25万元实际上包含了收购资质的钱和设立公司花费的178800元;5.即使《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美力信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应将收益收缴国库而不是返还美力信公司。
美力信公司辩称,1.《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明确了峻基公司资质转让给美力信公司,美力信公司支付了对价,若仅是为峻基公司办理资质升级等,应由峻基公司付款,而事实相反;2.峻基公司在上诉状陈述美力信公司为其办理资质后回购,但协议并没有关于峻基公司股权转让约定,若是回购,峻基公司也认可回购的对象是资质,协议应无效;3.峻基公司将材料收回,峻基公司用其资质中标了项目,峻基公司称无法使用没有事实依据;4.峻基公司陈述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未提出反诉;5.美力信公司收到峻基公司资质材料后没有利用资质承揽工程,没有非法收入,收缴款项对峻基公司没有损失,对美力信公司有损失,显失公平。
美力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峻基公司、李燕青返还美力信公司支付的转让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峻基公司(甲方)与美力信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收购甲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及资质分离的相关事务,李XX、李X为甲方合法股东,甲方经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甲方现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转让乙方所有,一致同意乙方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升至一级,升级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一致同意乙方将升级成功后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至第三方公司且全力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乙方收购甲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总费用480000元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400000元整,在甲方将公司基础资料交接乙方时,乙方收到资料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0元整,以上所有款项甲方均不提供发票,所有款项均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约定为李燕青的银行账户);3.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乙方将资质分离成功后截止,如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将款项支付予甲方,此协议自动失效;4.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甲方二级总承包资质分离成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0元代办服务费,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城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以上两总三专的费用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且乙方已全部收到代办服务费用,乙方须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甲方两总三专资质办理成功,如办理资质期间遇到国家政策变化,则时间顺延。
案涉协议约定美力信公司应向峻基公司支付的资质收购费为480000元,峻基公司应向美力信公司支付的申请两总三专资质的代办服务费为230000元,品迭后,2019年3月5日,美力信公司向李XX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李XX青向美力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美力信公司收购峻基公司建筑资质总承包三级费用480000元。”峻基公司述称确认收到美力信公司的上述转款250000元。
一审另查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峻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有:资质证书号D251682724: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号D35174783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案涉《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签订后,美力信公司未利用峻基公司的上述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任何工程。美力信公司述称案涉《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签订后,峻基公司将营业执照等企业资料向其移交,后又由于峻基公司招标需要又将上述资料返还给峻基公司,此外峻基公司未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峻基公司将其现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转让美力信公司所有,美力信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升至一级并将升级成功后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至第三方公司,美力信公司向峻基公司支付250000元对价,其实质即是资质的转让。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的规定,企业的建筑资质要变更至另一企业名下,只存在于企业的合并、分立、重组、企业外资退出的情况,且享有资质的企业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本案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的关系,峻基公司也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美力信公司未利用峻基公司的上述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任何工程,案涉《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后,峻基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250000元应当向美力信公司返还。
另,李XX系峻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自愿于案涉《企业资质转让协议》中将峻基公司的收款账户约定为李XX青的个人账户,且峻基公司已承认收到美力信公司的转让款250000元,因此美力信公司主张李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李XX对峻基公司返还转让款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美力信公司与峻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二、峻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力信公司返还转让款250000元;三、驳回美力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20元,由美力信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峻基公司提交:1.峻基公司2019年3月至9月工资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拟证明峻基公司履行了美力信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支付费用明细、交易明细、账务明细、事件单详情,拟证明美力信公司帮峻基公司设立公司花费金额,该金额是《企业资质转让协议》25万元中的一部分。美力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约定美力信公司负责资料,峻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拥有招聘员工的权利,与协议无关,证据1证明了这些员工与峻基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2中支付费用明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金额、时间在交易明细中未找到相应转账记录,且交易记录不能显示对方信息。证据2的POS单中关于美力信公司的记录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与资质转让价款无关。
对峻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支付费用明细与交易明细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线中的账务明细、事件单详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峻基公司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美力信公司提交项目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拟证明峻基公司中标项目,需要资质材料。峻基公司质证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峻基公司磋商协议投标不需要证件原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的约定,峻基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转让给美力信公司,美力信公司将该资质升级,并将升级后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至第三方公司,美力信公司向峻基公司支付对价。其次,根据峻基公司二审中“美力信公司有办法、有资源可以将峻基公司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资质升二级以后,再将二级资质转给其他的公司赚取利润”“美力信公司在里面有熟人老师……正在他们升级期间出了问题,建设厅的一个副厅长遭了”的陈述,以及美力信公司二审中“峻基公司目前拥有了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相当于我们买这个峻基公司的这个三级资质。峻基公司卖给我们之后,由美力信公司升级,升级完了之后再把升级成功的二级资质卖给第三方公司”“以峻基公司名义升级”“峻基公司只是转让资质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要开展施工活动的人员、设备设施都与峻基公司没有关系”的陈述,《企业资质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资质转让。再次,《企业资质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又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峻基公司关于《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峻基公司取得的企业资质转让款应当返还,本院对峻基公司关于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应将企业资质转让款返还美力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峻基公司陈述收到25万元。再次,峻基公司上诉认为25万元实际上包含了收购资质的钱和设立公司的178800元。但峻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25万元的关联性,无法证明25万元中包含了资质转让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因此,峻基公司取得了企业资质转让款25万元。本院对峻基公司关于其未取得企业资质转让款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峻基公司应向美力信公司返还25万元。
另外,峻基公司上诉认为美力信公司不返还证件应认定为合同期间顺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企业资质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期间顺延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因此,峻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具有对应的上诉利益,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峻基公司关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4044.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峻基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对应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根据上诉状及峻基公司二审调查中对上诉请求的再次确认,针对该上诉理由峻基公司并不提出对应的上诉请求。因此,峻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峻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OB·体育综合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