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健全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机制,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加强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健全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机制,提高定价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加强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制定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管网集团)经营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其他市场主体经营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管道原则上按照国家管网集团价格执行。
第三条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制定,即通过核定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确定准许收入,核定管道运价率。
(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全国一张网”的改革方向,科学制定管道运输价格,推动管网互联互通和高效集输,促进资源自由流动和上下游市场竞争,保障国家能源安全。
(二)坚持激励约束并重。严格开展成本监审,强化对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成本约束。健全激励机制,推动企业优化运输路径,提高运行效率,降低运输成本。
(三)保障管网平稳运行。适应天然气管网不同发展阶段和改革进程的需要,保持有关定价参数相对稳定,并根据行业发展形势动态调整,保障全国天然气管网平稳运行。
第五条国家管网集团应当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建立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要求的单独账目和成本核算方法,形成年度成本报告。
第六条管道运输价格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为三年。本办法出台后首次核定价格,以近一年财务数据成本监审结论作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等,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一)有效资产。有效资产指国家管网集团投资的,与管道运输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铺底天然气为原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有效资产不含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其他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国家管网集团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本办法出台后首次核定价格,准许收益率按8%确定,后续统筹考虑国家战略要求、行业发展需要、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
第十条税金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管道运输价格管理采取分区核定运价率、按路径形成价格的方法。根据我国天然气市场结构和管道分布情况,以宁夏中卫、河北永清、贵州贵阳等管道关键节点为主要界限,将国家管网集团经营管道划入西北、西南、东北及中东部4个定价区域(以下简称价区),各价区包含主要管道见附件。新建管道根据上述节点划入相应价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
第十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国家管网集团管道运输业务总的准许收入,根据各价区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收入比例,适当考虑管道建设运营成本、未来投资需求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将准许收入分配至各价区。
第十三条各价区运价率按分配的准许收入除以价区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总周转量分别计算确定。
总周转量为价区内所有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运输合同约定路径的距离×结算气量。
第十四条国家管网集团各价区管道负荷率(总结算气量除以总设计输气能力)低于75%时,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周转量。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等情况,适时研究调整最低负荷率要求。
第十五条新建管道投产时原则上按照所属价区运价率执行,下一监管周期纳入有效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管网集团应当与所有用户签订管道运输合同,并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的路径和距离,明确管道运输费用。
第十七条国家管网集团应当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究责任,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八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的准许收入和运价率较上一监管周期变动幅度较大时,可以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重大变化的情况,可以对准许收入和运价率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运价率水平,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成本监审结论等信息。
第二十条国家管网集团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各价区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计算确定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并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每年6月1日前,国家管网集团应当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管道运输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国家管网集团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新投产管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所属价区和运价率,同一管道分属不同价区的,分别执行相应价区运价率。其他市场主体经营的未纳入国家管网集团的应张线、山西沁水至河南博爱煤层气管道、内蒙古克什克腾旗至北京煤制气管道以及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周边管网,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跨省管道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561号)明确的价格水平执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此前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原则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应当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制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所称天然气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管道。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管道运输企业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管道运输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定价成本监审要求建立单独账目和相应成本核算制度,形成年度成本报告,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管道运输业务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管道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成本报告和其他定价相关数据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核定管道运输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要求的年度成本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管道投资、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材料,以及管道运输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准确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成本监审工作,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管道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管道运输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并依法依规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的折旧及摊销费,是对管道运输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一)输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给予职工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运输企业提供正常管道运输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管道弃置或封存费用、承担国家应急保供任务而发生的储气服务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管道运输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用。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含销售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用。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管道运输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有关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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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管道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十三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输气管道、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铺底天然气按原值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残值率见附件。按附件规定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本办法出台后首次开展成本监审,按企业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与管道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按40年摊销。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超过当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
(三)输气损耗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核定的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当年输气量的0.2%。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中央和地方国有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据实核定。其他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同地区国有管道运输企业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管道运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8%,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管道运输业务收入的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七条管道运输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具体成本变动动因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八条总周转量为企业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周转量实际水平核定。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运输合同约定路径的距离×结算气量。
第十九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我们制定了《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