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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经典案例】曹某工伤赔偿纠纷案发布日期:2024-09-25 浏览次数:

  bob半岛在线登录曹某,石泉县某村村民,平日以务农为生,家庭经济困难,主要靠在工地打零工补贴家用。2017年6月,曹某在某公司打零工时,不幸意外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桡神经不全损失”。曹某在医院治疗一个半月后出院,出院后其右手完全丧失功能,无法劳动。为此,曹某及其家属多次找到涉事公司要求赔偿,但苦于不懂赔偿标准和处理程序,曹某申请法律援助,希望为自己讨回公道。

  法援中心在了解详细情况后,按程序批准了他的申请,为他指派了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为他提供法律援助。在承办人的帮助下,曹某分别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并对曹某停工留薪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做出了评估。

  承办人帮助曹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石泉某公司承担曹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在仲裁审理中,承办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曹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规阐述了代理意见。

  在强有力的证据面前,经过承办人据理力争,石泉某公司同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经过友好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使曹某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临时工”曹某与石泉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案中曹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则需辨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等,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主体地位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b.报酬支付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需坚持同工同酬的原则,且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工资支付具有规律性;而在劳务关系中,报酬的支付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费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c.人事管理上,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用人者虽然也可以对提供劳务者做出解除劳务关系甚至罚款等行为,但是并不存在解除提供劳务者某种“身份”关系的做法。对于“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根据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区分,视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而定,如果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关系紧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则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关系松散,则认定为劳务关系。

  本案中曹某与用人单位虽没有劳动合同,但根据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定期向曹某发放工资并有曹某领取工资的签名,曹某曾因事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与曹某同在工地务工的工友证明曹某在工作期间按照用人单位要求进行相关工作等事实,证明曹某在工作期间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紧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曹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之一:此案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了所谓“临时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底层困难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典型意义之二:此案为部分用人单位在需要长期用工的岗位上,大量招收不签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教育用人单位要规范用工招聘流程,规范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这样不仅能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也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