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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的辩护要点发布日期:2024-09-03 浏览次数: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

  第一条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

  2.关于假币犯罪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伪造货币犯罪涉及非法模仿人民币或外币特征,包括面额、设计、颜色、材质、样式及规格等,旨在生产假币并冒充真币流通。

  该罪行侵犯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体系,表现形式为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故意制造假币。犯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单位犯罪可能,且必须出于直接故意。伪造目的关键在于意图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纯粹出于非流通目的如艺术展示、教学研究的仿造不在此列。

  如果行为人虽购买了伪造货币所需的工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伪造行为,且无法确定伪造金额和数量,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可视为无罪。

  例如,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19〕19号案例中的乔某某。其为制作假币,通过QQ购买制作假币的20元面额字样的印花印章、20元面额字样的荧光印章、白水印快渗油、荧光油、白水印慢渗油、20字样小印章、阳章泥盒(内白色反光剂),固定纸币的印章等物品和20元半成品假币100张进行假币制作。但最后没有制作出假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为伪造货币而购买工具的行为系伪造货币的预备阶段,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达到伪造货币罪的追诉标准,但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伪造货币的金额和张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例如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案例中,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在2018年1月份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制作假人民币的工具和模板,伪造假人民币的地址是李某某自己的住处,侦查机关在其住处找到了制作假人民币的相关工具,水印印章,水印印油,专用制造假币带防伪线的纸张,电子模板等。另外李某某供述在其住处伪造了假人民币164张,共计2300元人民币,其中在自己开出租车期间找给乘客800元左右,并在其住处找到部分伪造的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找到的部分假人民币共计71张,假人民币金额共计875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认定伪造货币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且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bob半岛在线登录可以对其不起诉。

  例如广铁检诉刑不诉(2018)7号案例中,2017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通过QQ联系、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50元的价格向网名叫“花某某”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假人民币。5月10日,秦某某收到从重庆通过韵达快递寄来的加工假币工具一批。5月11日,秦某某收到唐某(已判决)以“何某”名义从成都通过申某快递寄来的20元面值半成品假人民币114张。之后,秦某某使用收到的部分工具在37张半成品假币上加盖了荷花形图案水印,因感觉太假便不再继续加工。3月15日14时40分,秦某某到深圳火车站乘坐K186次列车去怀化,在一楼进站大厅安检处,民警当场从秦某某身上及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上述假人民币及加工假币工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若无法证明行为人知晓其提供的帮助(如提供原材料)将用于伪造货币,不构成犯罪。

  例如惠市检检察刑不诉(2016)13号案例中,吴某甲、蔡某某、朱某某、吴某乙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某某镇预谋共同伪造货币(人民币),并确定由朱某某负责购买油墨纸张、机器设备及销售。2015年9月初,朱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购买了7吨用于伪造货币的纸张并存放于惠州市某某区某某村伪造货币窝点内。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明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纸张,协助他人伪造货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穗检公二刑不诉(2017)10号案例中,陈某某成立广州市某贸易公司,进行网上推广和出售金属徽章和仿制纪念币活动。陈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仿制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纯金、纯银纪念币,并通过阿里巴巴、速卖通等网站以1-5美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间,陈某某委托他人仿制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币共计共7105枚,其中仿制金币1085枚、银币6020枚,通过网络销售6546枚。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墨西哥银行提交证据程序不当,涉案墨西哥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存在疑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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