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分类
密云法院发布工伤认定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4-08-31 浏览次数: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密云法院在审理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始终坚持最大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依法纠正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教育引导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下面选取近年来审理的涉及工伤认定的五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宋某之妻张某在某公司经营的超市工作。2020年1月,张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为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7月,宋某向人社局提出对张某认定工伤的申请,人社局向宋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8月,宋某向人社局提交了包括劳动合同复印件、村委会及同事证明、工服照片等补正材料。2020年12月,人社局以“申请人无法补正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宋某在向人社局提出对张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经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宋某再次补充提交了职工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张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某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人社局的要求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所必须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人社局对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以受理。故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据法律规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属于工伤认定工作中的首要程序环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申请材料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人社局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确保了职工及其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切实得到维护。

  王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周某将自有半挂牵引车以某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事项。委托服务协议书中另约定,周某及周某雇佣人员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及雇佣的法律关系,周某因车辆安全问题对其雇佣人员及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7月,王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下车时,意外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伤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9年5月,经仲裁裁决认定,王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周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与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20年12月,王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王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王某系周某雇佣人员,周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某公司应对王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法院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仲裁未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支持人社局认定王某属于工伤,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周某与某公司在形成挂靠关系时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以当事人内部约定而免除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鲁某在元某公司工作,根据公司安排,其在2020年春节前的工作场地为宏某公司院内,其需到元某公司打卡后再到宏某公司场地工作。2020年2月17日春节复工首日,鲁某在元某公司处签到后,即骑电动车前往宏某公司,因宏某公司当日未开门,其在返回元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鲁某无责。2020年5月,鲁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元某公司主张鲁某当日打卡后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调查后,认定鲁某为工伤。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某在春节放假前经常工作地点为宏某公司院内,其根据元某公司要求,半岛·BOB官方网站需先到元某公司处打卡后再到宏某公司场地工作,故不能仅以完成打卡作为其上班行程结束的依据。鲁某于2020年2月17日在公司签到后,根据以往工作安排前往宏某公司,并在宏某公司未开门的情况下返回元某公司的整个过程,均是以上班工作为目的,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对鲁某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元某公司诉讼请求。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确定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围绕“合理的路线”与“合理的时间”这两个关键概念,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特殊点在于,鲁某上班打卡地点与实际工作地点不一致,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所经历的整个路途均以上班工作为目的,且未超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故其虽在上班打卡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法院认可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支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李某系李云某之子。李云某于2020年1月上班时间被发现昏迷在单位附近的私家车内,后报120送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于2020年12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云某单位出具调查材料,证实李云某当日系在工作期间未经请假,因私离岗驾车外出。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是,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李云某工作期间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其外出的原因亦与本职工作无关,因此,李云某在突发疾病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且脱离了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对李某提出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视同工伤属于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况,已经体现了对劳动者利益的最大保护,但此种例外情况不能突破与工作的关联性。本案中,李云某突发急病时间虽在工作期间,但其未经请假私自外出,且外出的原因与本职工作无关,其发病地点亦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引申来讲,此种标准同样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如私自外出且与工作无关而发生意外伤害,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李某系某滑雪场员工,负责滑雪场造雪工作。2019年1月,其在造雪过程中,不慎摔倒在静止状态下的压雪车后部爬犁上,造成其受伤骨折。2019年7月,李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滑雪场提供事发当日李某饮酒的视频光盘,主张当日李某在工作时间饮酒过量、操作不当导致意外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不应当认定李某为工伤。人社局调查核实后,最终认定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滑雪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中,某滑雪场虽主张李某所受伤害系其过量饮酒所致,但是未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认定李某醉酒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依据,其仅提供饮酒视频,不足以证明李某受伤属于醉酒导致,故对某滑雪场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所受身体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据此,法院对某滑雪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某滑雪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在醉酒的情况下受伤,即使条件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应当排除在外不予认定,这体现出在认定工伤时对劳动者本人的安全谨慎义务同样有所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语境下的醉酒认定应当遵照法定标准执行,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证明力较强的材料,才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而饮酒视频或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