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卷)》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担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各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组成编委会,入选案例均系全国范围内具有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由各地办案水平较高、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采集和编写,并经过通讯编辑、责任编辑、编辑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联席会以及编委会层层把关,确保案例的权威性。过程细致严谨,保证了所选案例的权威性和典型性,内容上也深具实务指导价值,案例部分不仅详细阐述了裁判理由,而且点明了运用裁判要旨需要注意的问题,十分具有可劋作性,不仅有助于提高全国行政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推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而且能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广大人民裙众诉讼维权提供有益的参考,具有显著的示范和指导意义。截至目前,共出版四期,一共涉及160个案例,现摘录与工伤相关的23件行政案例裁判观点。
第31号案例:根据立法本意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孙立兴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32号案例:上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上海盈元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33号案例:职工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解释,即(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34号案例:是否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郎毅娜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35号案例: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赵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如果该活动系单位组织安排,且单位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那么应属工伤认定范畴。
第36号案例: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可否中止、中断——靖练全诉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年申请期的规定,应理解为时效制度,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
第37号案例:事故伤害存在潜伏期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从何时起算——杨庆峰诉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受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第38号案例: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合肥同达电力科贸股份合作公司诉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第39号案例: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61号案例:职工被医疗机构判定无法存活时,家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
第62号案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63号案例:存在正当事由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合理延长——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
第64号案例:特殊条件下旁系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职工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基于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此情形下旁系近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第69号案例: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胡兰芝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备注:201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70号案例:因他人违法导致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伤亡的”指的是因自身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他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不适用该条该项,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第114号案例:工伤认定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115号案例: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韩守定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备注:《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主体,该裁判规则已经普遍不再适用。
第116号案例:挂靠经营车辆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第117号案例:非常规工作情况下“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何培祥诉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
第118号案例: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119号案例:在是否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地点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认定过程中,在是否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确定的情况下,应重点考察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第120号案例:特殊缴费行业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罗亨忠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第154号案例:二审裁判在维持一审结果的同时可加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刘梅兰诉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发现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判决事项,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可以加判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bob半岛在线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