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进出口公司主张祁阳某贸易公司正在申报出口的货物与其售往国外的享有著作权产品完全相同,涉嫌侵害其作品的著作权,故向海关提起临时保护措施,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
法院综合审查了厦门某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初步比对,进行了公开听证,在要求厦门某进出口公司提交足额的担保后,裁定祁阳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出口被海关扣留的货物的行为。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该批货物的生产企业泉州某工艺品公司主动申请作为被告加入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来源于英国的公证书及附加证明书作为证据。因《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案件庭审前在我国已生效,相关文书亦系由公约缔约国成员出具,故法院依法采信了该项证据,固定了案件的重要事实。
湖里法院依法裁定祁阳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出口被海关扣留的货物的行为。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能否成立,主要应从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稳定性、侵权成立的可能性、申请人是否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担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两个“首次”。第一个“首次”系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市首次裁定支持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例,高效回应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对激励市场主体创新创造、维护良性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第二个“首次”系《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生效后,我市首次在司法案件中适用该公约采信证据,彰显不断提升涉外审判工作水平,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司法担当。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达成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在本案中,法院合理审慎地运用行为保全措施,裁定停止出口被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货物,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有效地保护创新创造者的知识产权,这一方面有效地保护创新创造、弘扬创新精神,另一方面,在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亦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推动纠纷的实质化解,实现案结事了。
本案中关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认定、《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司法案件中的适用、践行能动司法实质解纷理念和做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远程公司主张“卷带式出药装置”所使用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在其与天某公司合作时为天某公司、华某、王某平、何某非法披露使用,由被告陈某华作为发明人申请为涉案专利,涉案六名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涉专利申请前,远程公司与天某公司便签署有涉案《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研发自动分药器、药物管理和远程医疗类产品,知识产权归属远程公司,并约定保密、不规避、竞业禁止条款。合同履行时,何某及时任天某公司开发部经理的王某平、业务部经理的华某代表天某公司参与合作项目研发。2016年12月,双方终止合作。2021年7月,天某公司被股东华某发、王某简易注销。巨某公司由何某等人于2017年2月设立,王某平、华某曾在巨某公司工作。远程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包括:卷带式出药机芯技术、药袋分药器结构技术、扫描头和药袋上二维码和黑标的印刷位置技术、送药机技术以及装置结构图技术。上述秘密的载体为远程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及本案部分被告的往来邮件。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卷带式连续药袋的智能服药提醒装置”,申请日为2016年9月,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2月,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提出申请时发明人为陈某华、申请人为华某,后申请人由华某变更为陈某华。2017年3月,申请人由陈某华变更为巨某公司。2019年1月,专利权人由巨某公司变更为华某。2020年8月,专利权人由华某变更为巨某公司。
庭审中远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3、4的技术方案与远程公司主张的秘密点“装置结构图技术”相同;附图5的技术方案与秘密点“扫描头和药袋上二维码和黑标的印刷位置技术”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全部秘密点相同;被诉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所载内容与秘密点“卷带式出药机芯设计技术”相同。远程公司在本案举示收据两张,金额共计5.5万元,主张系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支出。
厦门中院经审查认定,涉案的其中四项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多名被诉侵权人参与了涉案合作项目的研发工作,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高度可能性。经比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包含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性相同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下,应认定其侵害了远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遂判决:巨某公司、华某、王某平、何某、陈某华停止侵害远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巨某公司、华某、王某平、何某、陈某华连带赔偿远程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场主体在技术交流合作中的公平竞争尺度是当下热点问题。基于商业秘密属于因其秘密性及由此产生的竞争优势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益形态,在合作协议已约定其权属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作一方将他人商业秘密直接转化或者经修改、改进后转化为其它类型知识产权的,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谓在先商业秘密被在后专利侵害,实质上是指专利申请过程中所披露、使用到的专利信息,随着专利被公开而推定为公众所知悉,导致内含的商业秘密随之丧失秘密性要件,进而使得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法保持原有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基于此,纳入审查的被诉侵权信息除了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外,还应包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及专利审查档案的陈述等内容。商业秘密是当今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焦点。
本案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新形势下对跨境技术合作成果给予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审判对现代医疗这一新兴产业需求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技术跨境合作市场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本案从商业秘密的本质出发探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路径和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生物医药与健康产业是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技术秘密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本案对跨境技术合作开发中技术秘密和专利冲突进行了剖析,界定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与技术秘密的关系,为维护跨境技术提供方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司法保护指引,彰显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对生物医药和健康产业技术引进合作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指导市场创新主体合法合规的创新行为,维护生物医药和健康产业的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爱适易”是世界500强企业艾默生公司旗下的知名食物垃圾处理器品牌。2010年至2019年,王某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某百川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合计48个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艾默生公司对上述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等。在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等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下,王某平、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仍然继续实施批量抢注行为。
除了案涉商标外,王某平及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还申请注册数百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浚公司)明知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某百川公司和王某平实施批量抢注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服务。
艾默生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厦门中院判决: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某百川公司、王某平应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兴浚公司应立即停止为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某百川公司、王某平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帮助行为;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王某平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4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海某百川公司、王某平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某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某百川公司、王某平、兴浚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上述被诉侵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批量商标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王某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长期批量申请注册与“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导致艾默生公司只能采取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还涉及针对商标抢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商标代理机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被诉商标注册行为发生财产关系而引起的、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还认定,批量商标抢注行为从表象上看为不同时间内所实施的独立行为,甚至由同一主体所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注册。考虑到批量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发现侵权时间的滞后性以及批量抢注行为的危害性,不宜简单地将各个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割裂开来、孤立地审查,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判断。针对同一系列商标持续进行商标抢注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本案还涉及商标代理机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商标代理机构不宜苛以过重的审查注意义务,否则不利于商标代理服务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仍接受委托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就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与委托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一直位于世界首位,但是随之而来的恶意抢注、商标囤积等现象亦日益凸显。如何强化使用义务、打击恶意抢注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注册制度,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将打击恶意抢注、商标囤积作为工作重点。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遏制恶意抢注问题的关切。
百某投资公司诉称,摩得罗公司是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摩得罗公司授权百某投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鑫某公司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进口使用涉案商标的啤酒产品,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侵害。
百某投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鑫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鑫某公司赔偿百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59万元。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鑫某公司提供了货物由摩得罗公司销售给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销售给鑫某公司的相关发票及公证认证件、发票扫描二维码公证书及翻译件,以及通过扫描发票上二维码验证发票真实性的网站系墨西哥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相关公证书等,同时发票上货物的数量、销售时间等与鑫某公司进口涉案啤酒的数量、时间等可以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摩得罗公司。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符合平行进口商品的情形。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志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现有商标法等并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百某投资公司亦未能证明因鑫某公司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损害或是导致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等。
法院判决驳回百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百某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涉及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以及国家贸易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利益衡量,需要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区别化处理。总体而言,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从商标权的地域性、权利用尽原则及司法政策出发,既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损害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本案明确了如果进口商品清楚标明了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损害商标权人的声誉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平行进口贸易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要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但在知识产权不稳定或侵权认定一时难以作出判断的情况下,要慎重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的精神,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与商品平行进口有关的纠纷,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利益,情况复杂。法院通过运用民事证据规则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而明确在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损害或导致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该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潮流下, 商品平行进口现象越来越普遍。平行进口的货物在海关被扣押,给平行进口经营者造成了损失和困扰,也影响了当地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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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理划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平衡了进口国权利人与平行进口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企业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防范侵权风险,并对规范进口贸易秩序和整个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审判实践经验。
在该案中,法院与海关进行了紧密协作,通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得以迅速获取证据、查明事实,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厦门中院还与厦门海关、厦门市贸促会共同签订《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作备忘录》,就跨境知识产权协同保护达成共识。备忘录的签署,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朋友圈”,为厦门中院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再添新动能。
在一项新研究中,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神经科学家培育出一种特殊类型的人类白血细胞,能促进神经纤维再生。他们的最终目标是开发出利用这些特殊细胞的治疗方法,逆转视神经、大脑和脊髓损伤,恢复患者失去的神经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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